IEA发布生物燃料技术路线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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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3:25:58

⑤立新既确立了全面修宪的必要性,也设定了修宪的主旨以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最终形成了新宪法的基调。

相较而言,团体标准更具有转换的基础,更具有与官方标准共同发挥作用的可能。在这一意义上,存在官方技术标准取代民间技术标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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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它可以转化为国家标准,也可以补充国家标准,同时也是企业提升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在民事法领域也具有重要意义。规制目标一般是法定的,技术标准是实现规制目标的技术上要求,因而,技术标准的性能规定化就要整理规定功能要求、性能水准要求的内容以及可接受的实施方法。在自由主义经济理念复兴之后,放松规制(deregulation,或规制缓和,又被称作不规制运动)成为新的需要,它是指政府放松对市场的干预,缩小政府的规制,恢复市场的自由。如此,方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标准落后的现象。但是,如果过于详细化,又难以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柔软地予以应对。

这里不仅存在衔接机制的问题,还有团体标准自身的质量问题。如此,通过这种差异化的组合,形成政府组织与民间机构在风险规制中的一种新型公私协作关系,既能实现风险规制的目标,履行行政的应有法定职责,又能灵活应对技术革新,同时为企业留下自我研发的空间。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例如在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国家赔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即认为,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10]沈岿:《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52页。这主要是考虑到对于一些从事小生产、小本经营的业主,违法查封、扣押其生产设备(例如炉具、复印机)、运输工具(如三轮车、摩托车、货车)等被违法查封扣押,可能导致其生活严重困难,仅赔偿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不足以维护其正当权益,为保障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应当根据正常营运收入对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2010年对该法进行了部分修改,但因为秉持不求一步到位的修法精神,仍未能解决国家赔偿实践中的一些突出问题。

[17]如果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确实存在错误,与损害之间又存在因果关系,那就应当根据其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注释: [1]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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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释》使错误执行司法赔偿的标准更加公平 对错误执行司法赔偿采取什么样的标准,决定着对受害人权益保障的程度与和救济的实效性。对于本条规定的实际损失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之间存在的表面上的紧张,我们认为,比较法和民事侵权法学理上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概念有不同的界定,可以通过将《国家赔偿法》中的直接损失理解为直接导致的(实际)损失来加以化解。其一是第10项中规定的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4]在《国家赔偿法》第38条中,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的国家赔偿要求的是违法,而关于执行要求的是错误。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人权保护的重要性更加凸显。三、《解释》对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期限的要求更加合理 为实现赔偿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有效衔接、避免程序混乱,《解释》第5条首先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本条规定在利息之外又规定了租金,此外还规定了等实际损失,这都使得权利救济更加周延和有效。另外一种可能的解读是,考虑到执行中的情况非常复杂,《解释》对《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进行目的性限缩。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目前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1]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12]还有学者对停产停业情况下仅赔偿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的合理性进行批评,认为在停产停业情况下,更大的损失其实是因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而导致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特别是可期望得到的利润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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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将执行案件从整体进行终结,嗣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人民法院可再次启动本案执行程序,如果仅因为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就允许启动司法赔偿程序,可能会导致执行程序和赔偿程序的混乱,本项还规定了自立案之日起超过5年的限制,较好地实现了法律安定性和实体公正性之间的平衡。同时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形下,尽管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终结,但实际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解释》也对这些情形作了规定。

这一规定可以作为理解和适用《解释》第12条的参考。另外一种情况是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和其他主体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共同导致损害。作者简介:李洪雷,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第一种方案具有更强的实证法正当性,但从保证停产停业国家赔偿标准一致性的角度而言,后一种方案似更为可取。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彰显公平正义、促进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摘要:  《国家赔偿法》第38条是保障被执行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的重要规定,但过于简约,不能满足办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的制度需求。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充分尊重与保护,又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8]金代权:《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1998年第3期。[15] 此外,本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16]关于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补充责任,参见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

[1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条等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第24条规定: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2年第5期。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8条,对于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明确规定的是违法,但《解释》第11项对于强制措施的归责则包括违法与过错。

为此,2020年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印发),强调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本条第2款还特别规定:错误执行生产设备、用于营运的运输工具,致使受害人丧失唯一生活来源的,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此外,从本规定将违法与过错并列的情况来看,《解释》似不严格区分违法与过错。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2013)赔他字第1号《关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复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解释》第15条对这两种特殊情况下的涉执行赔偿进行了特别规定,明确可以参照赔偿决定作出时同类财产市场价格计算。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解释》第36条第8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兜底规定予以赔偿,[10]也可以利用类推的法律推理方法将其纳入赔偿范围。

但人民法院未尽监管职责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扩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进入专题: 司法赔偿 国家赔偿 司法解释 人权 。总之,《解释》通过法律解释、漏洞补充等法律技术发展了涉执行赔偿规则,推动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中存在违法或过错的,应当切实贯彻当赔则赔的理念,认定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10项对此进一步予以了明确。反之,如果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尽到正常、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正当履职行为。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关于何为必要性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传统上认为是指维持已经停产停业的企业等基本运转、运营的开支,以水电费、房租费和基本工资最为典型。特别情形首先是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4条关于行政赔偿的规定,对于行政赔偿仍然适用于违法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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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⑤立新既确立了全面修宪的必要性,也设定了修宪的主旨以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最终形成了新宪法的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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